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相 對 人 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種坤相 對 人 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婉君相 對 人 連清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清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20,相對人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0
0 分之42,餘由相對人連清新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728元,應由相對人程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20,相對人宥程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42,餘由相對人連清新負擔,是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