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莊龍堂相 對 人 李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1,200元之同時,將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37,488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二審裁判費206,364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382元(計算式:137,488元+530元+206,364元=344,38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