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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修相 對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亦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之主張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50,500元(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21號)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上開擔保金應返還於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