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傅金銘相 對 人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郁文相 對 人 李慕柔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才友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壹張(A97103),准變換為同等值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裁定,提供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5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歐克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經其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為解散登記,該公司並選任蘇郁文為其清算人,應而以其為歐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陳才友業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嗣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應而列其為相對人,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