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韓正平相 對 人 韓家珍

韓大維韓博喻韓博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670、770、771、773、774、774-1、776、781、781-1地號共9筆土地請求本院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賣得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韓家珍、韓大維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韓博喻、韓博皓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土地測量規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7,376元 │聲請人預繳納 │├───────┼────────┼─────────┤│土地測量規費 │ 43,5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合 計 │200,876元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 事 人 │應負擔比例 │應給付訴訟費用額 │├───────┼──────┼───────────┤│韓家珍 │1/5 │40,175元 │├───────┼──────┼───────────┤│韓大維 │1/5 │40,175元 │├───────┼──────┼───────────┤│韓博喻 │1/10 │20,088元 │├───────┼──────┼───────────┤│韓博皓 │1/10 │20,08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