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芹卉相 對 人 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林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選任林天賜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林天賜為相對人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再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54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領回擔保金書正本一紙,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5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