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甘永昌相 對 人 陳鈴雄
陳明煌陳凱謙陳稚妍陳詩韻陳綉蓁陳建隆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㈠相對人陳建隆、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草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㈠相對人陳建隆、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黃草所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呂敏雄並非被繼承人陳興之繼承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得依原判決所命負擔比例確認應負擔之人給付他造訴訟費用額,縱聲請人所陳為真,亦非本件所得救濟。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採四捨五入而有相對人總給付金額
與聲請人得請求金額之差距)┌────┬──────┬────────────┐│相對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陳建隆 │公同共有1/5 │2,774元 ││陳建順 │ │(計算式:13,870元×1/5 ││陳月琴 │ │=2,774元) ││陳長榮 │ │ ││闕壯華 │ │ ││闕壯建 │ │ ││闕壯漢 │ │ ││闕壯毅 │ │ ││闕壯志 │ │ ││闕麗淑 │ │ ││呂敏雄 │ │ ││呂建明 │ │ ││呂曉嵐 │ │ ││ │ │ ││ │ │ │├────┼──────┼────────────┤│陳鈴雄 │53689/300000│2,481元 ││ │ │(計算式:13,870元× ││ │ │53689/300000=2,481元) │├────┼──────┼────────────┤│陳明煌 │53689/300000│2,481元 ││ │ │(計算式:13,870元× ││ │ │53689/300000=2,481元) │├────┼──────┼────────────┤│陳凱謙 │53689/900000│827元 ││ │ │(計算式:13,870元× ││ │ │53689/900000=827元) │├────┼──────┼────────────┤│陳綉蓁 │6311/100000 │875元 ││ │ │(計算式:13,870元× ││ │ │6311/100000=875元) │├────┼──────┼────────────┤│陳詩韻 │53689/900000│827元 ││ │ │(計算式:13,870元× ││ │ │53689/900000=827元) ││ │ │ │├────┼──────┼────────────┤│陳稚妍 │53689/900000│827元 ││ │ │(計算式:13,870元× ││ │ │53689/900000=8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