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王元桐相 對 人 郭秋燕(即邱献樹之繼承人)
邱儷如(即邱献樹之繼承人)邱俊祥(即邱献樹之繼承人)邱雅鈴(即邱献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等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㈡相對人等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聲請人。㈢相對人等應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等新台幣(下同)1,712萬元之同時雙方會同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以邱献樹之名義所借貸之5,100萬元貸款,並塗銷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6建號建物為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718萬1,644元之同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北中地登字第122730號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聲請人。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8萬8,864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萬1,091元(計算式:788,864元×8/10=63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併與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