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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鉅豐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沂吟相 對 人 陳佳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3號裁定可參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及其利息。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之頭版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道歉啟事字型為:標楷體、字型樣式為:標準字、字型大為:28號),道歉日期以道歉啟事刊登日為準。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㈠相對人應於任一全國性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以電腦排版10號黑色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㈡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雖稱本件訴訟費用額業已給付聲請人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於計算並確認一造應給付他造之訴訟費用額,是為非訟程序,相對人是否已為給付訴訟費用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元(計算式:10,900元×1/10=1,09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