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林華浪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孫望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華浪應給付相對人孫望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華浪與相對人(即原告)孫望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孫望槐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林華浪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2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林華浪應給付相對人孫望槐67,79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孫望槐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林華浪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孫望槐負擔。相對人孫望槐就敗訴部分金額1,630,990元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聲請人林華浪應再給付相對人孫望槐1622,883元,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聲請人林華浪應給付相對人孫望槐3475,297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孫望槐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聲請人林華浪應再給付相對人孫望槐1,306,328元,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其餘上訴駁回。㈢聲請人林華浪應另給付相對人孫望槐449,497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林華浪負擔10分之8,餘由相對人孫望槐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林華浪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孫望槐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㈠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630,990元,嗣因相對人林望槐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622,883元,是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5,705元,是超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孫望槐自行負擔,相對人孫望槐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另相對人孫望槐就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聲請假扣押費用及抗告費用,共計55,178元之請求,核上開費用金額並非相對人孫望槐實際所預先繳納,是相對人孫望槐就上開金額請求聲請人林華浪給付,顯無理由。㈢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並非訴訟程序所必要,是不得計入訴訟費用而請求對造給付。是相對人孫望槐就第二審律師酬金費用55,000元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林華浪應給付相對人孫望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4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相對人孫望槐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5,705元 │相對人孫望槐預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 602元 │相對人孫望槐預繳納││費 │ │ │├───────┼────────┼─────────┤│第二審長庚醫院│10,440元 │相對人孫望槐預繳納││鑑定費用 │ │ │├───────┼────────┼─────────┤│第二審台大醫院│10,000元 │相對人孫望槐預繳納││鑑定費用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602元 │聲請人林華浪預繳納││費 │ │ │├───────┴────────┴─────────┤│說明: ││一、聲請人林華浪就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林華浪應負擔:725元。 ││ 計算式:18,127元×4%=725元。 ││二、相對人孫望槐就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孫望槐應負擔:348元。 ││ 計算式:(18,127元-725元)×(敗訴先行確定部分 ││ 金額33,090元/敗訴金額1655,973元)=348元。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為:17,054元 ││ 計算式:18,127元-725元-348元=17,054元。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 :64,403元 ││ 計算式:17,054元+25,705元+602元+10,440元+ ││ 10,000元+602元=64,403元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聲請││ 人林華浪應負擔:51,522元 ││ 計算式:64,403元×8/10=51,522元。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相對││ 人孫望槐應負擔:12,881元 ││ 計算式:64,403元-51,522元=12,881元。 ││七、承上,聲請人林華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計52,247元,││ 扣除聲請人林華浪預繳金額602元,聲請人林華浪應給 ││ 付相對人孫望槐訴訟費用額為51,645元。 ││ 計算式:①725元+51,522元=52,247元。 ││ ②52,247元-602元=51,645元。 ││八、承上,相對人孫望槐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229元,相││ 較於相對孫望槐所預繳金額64,874元,相對人孫望槐可││ 向聲請人林華浪請求給付訴訟費用額為51,645元。 ││ 計算式:①348元+12,881元=13,229元。 ││ ②18,127元+25,705元+602元+10,440元+ ││ 10,000元=64,874元。 ││ ③64,874元-13,229元=51,645元。 ││九、另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因兩造均無預繳訴訟費用,是││ 兩造不得請求對造給付就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