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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木堃、劉秀珠、潘蜜、曾梅芳、曾婉榕、曾于青、葉祝端、王清河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48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75號提供提存物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裁全星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雖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37號裁定予以撤銷相對人劉木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另以96年度全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曾明治之部分,惟本院執行處並無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有關相對人劉木堃、曾明治不動產查封登記,且聲請人亦未具狀撤回上開執行程序,前揭情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不符,相對人劉木堃等人究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亦未確定,雖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聲請人尚未撤回且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相對人劉木堃等人有無損害尚有未知,則該催告亦不合法,是本件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得取回擔保金之要件;又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獲敗訴判決確定,其並未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亦未出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