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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李正陽相 對 人 鄭淑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李羿霆。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2,500元。聲請人嗣撤回起訴聲明㈡(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卷,第63頁)。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核應為700萬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為70,30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