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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容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雅鈴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另凡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雅鈴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裁判,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依判決主文為給付。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朱雅鈴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通知函等件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雅鈴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主文第4項命本判決第1項於相對人朱雅鈴以現金197,000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以589,000元為相對人朱雅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嗣雖依上開判決主文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相對人朱雅鈴並未依判決主文提供擔保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院內索引資料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朱雅鈴於命假執行裁判後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聲請人應逕向提存所取回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而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