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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潘文霖相 對 人 潘俞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1.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之土地(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板樹登字第2285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2.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板登字第30432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3.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板登字第30432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兩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⒈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2285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⒉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0月24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0000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96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96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