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林書玄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蘇松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壹張(A02106),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證,是應以清算人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㈡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