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梅玉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主張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67年度全字第847號裁定准予在案,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60建號建物限制登記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據該所民國106年12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80171號函覆稱:本案因已逾土地保管年限而銷燬,致無從提供資料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案卷及函文,亦不復存在,致無從查悉上開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究係何人。㈡又本院依職權查知本院67年度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債務人並非聲請人,是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裁定案號不明。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確認假扣押裁定案號,惟經相對人收受後,逾期並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