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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王文局

王鄭桂花王厚軒王俊明王淑惠簡好王平貴葉簡鳳珠王怡文王美惠張茂炎張茂利張秀娟張凱鳳張淑芳何張淑柔楊靜慧楊淑慧楊瑞慧王銘月王銘慎王重義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61號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在抗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日日以104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61號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在抗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執行處亦因相對人王銘月之聲請,以105年4月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全協字第140號函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7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王文局、王鄭桂花、王厚軒、王俊明、王淑惠、簡好、王平貴、葉簡鳳珠、王怡文、王美惠、張茂炎、張茂利、張秀娟、張凱鳳、張淑芳、何張淑柔、王銘月、王銘慎、王重義行使權利,於105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楊靜慧(即楊王鶴子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催告楊淑慧(即楊王鶴子之繼承人)、楊瑞慧(即楊王鶴子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7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聲請人所提105年10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260號函及回執影本兩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93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