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Nguyen Thi Hoi(阮氏亥)
Hoang Thi Thu(黃氏秋)Arum Sri Rahayu(斯莉)Nguyen Thi Than(阮氏身)共同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私立春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建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現改制新北分會)保證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號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高院103年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出保證書以為擔保,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書影本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高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高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保證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