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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鄭皓中相 對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提出民國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聲請人查閱。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㈠相對人應提出105年度之傳票、薪資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聲請人閱覽。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再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之憑證(含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鄭皓中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應再提出10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5年度之憑證(含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供鄭皓中查閱。㈢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聲請人就預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雖漏未主張,惟法院仍得依職權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43,33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