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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文良人相 對 人 施敏娟

莊理榮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同法第1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