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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詹文秀相 對 人 林忠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九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0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