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鄧元洲相 對 人 陳秀美

王美雲陳明義范曉雲范曉明范曉平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明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

7 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5,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08,4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 │ 1,768元│同上。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更㈠審 │ 1,120元│同上。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第三審裁判費 │ 308,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530號││ │ │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逾││ │ │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000元。 ││205,600 +308,400 +50,000=564,000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