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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 年籍詳如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年籍詳如對照表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C(年籍詳如對照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06年8月7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送達,但相對人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因案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可稽,其送達顯不合法,是以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保證書,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