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黃鐸相 對 人 范麗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板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板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兩造之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106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21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律106年度司聲字第74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查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雖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日字第31259號及106年度司執守字第128789號核發於新台幣72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扣押命令,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