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王志耀相 對 人 王志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相對人先位聲明:㈠聲請人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收件,並於10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備位聲明: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415萬5,43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此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34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