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許瑞富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相 對 人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曾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81年3 月19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00,000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0,000,000元之百分之44,惟相對人自成立時起始終未曾依公司法第110 條及公司章程第10條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送聲請人承認,且未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往來帳冊等表冊以供查閱,亦未能依公司法第235 條、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提出盈餘分派或盈虧撥補之議案予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承認,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公司財務狀況。是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為釐清其中是否有侵害股東權益及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實有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唯一要件僅在聲請人是否為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與聲請人依法是否享有監察權無關。
㈡本件於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之要件時,本無須斟酌
聲請人是否已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靜美提起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正係因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總經理期間徒有總經理之名,而無總經理權力之實,受許靜美及相對人其他股東掣肘,不能接觸財務報表等資料,在未能依法行使執行業務股東權利以查明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狀況弊端等情形下始提出,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目的在干擾相對人經營云云,顯為惡人先告狀之詞。此外,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此與公司常設監察人僅就其任期內業務、財物狀況及各項表冊表示意見不同,檢查人實屬補充監察人監督不足之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具有監察權,仍得透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明相對人既有財務報表是否屬實,聲請人於本件仍有保護投資權益之必要。
㈢相對人自成立至今未曾召開股東會請求股東承認財務報表,
相對人更係於聲請人提起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並發覺相對人其他股東涉及偽造文書、背信而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後,始於105年12月20日第1次召開股東會。而相對人於該次股東會前均未曾以任何方式檢附其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亦未曾通知聲請人財務報表備具於何地供股東審閱,是相對人辯稱其財務公開透明,且均已依法造具相關表冊及檢附聲請人云云,並非屬實。再者,相對人固曾以存證信函檢附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惟該報告僅記載相對人請會計師簽核之結果,並未一併檢附各該支出或收入之原始會計憑證,聲請人並無從據此檢查相對人提供予會計師之數據是否正確,亦未能由此知悉相對人真實之營收,是相對人據此唯一一份檢附予聲請人之報告,抗辯伊財務已公開云云,顯屬荒謬不實。況且,相對人104 年度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之議案獲得股東承認,係因聲請人僅有相對人百分之44的出資額,其餘出資額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靜美、其配偶徐聰安與其子女所把持,在此表決優勢下,聲請人縱對相對人之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帳冊,或就盈餘撥補之議案有疑,亦無從循表決程序主張權利,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以維聲請人之投資權益,併查明是否有危害股東及相對人公司權益之情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所有股東皆為家族成
員,公司營運數十年,所有股東均得隨時查閱公司相關財報,且聲請人之前擔任相對人總經理,綜理一切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屬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相關表冊及營運狀況均知之甚稔。聲請人雖於
105 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之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已非執行業務股東,然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本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且相對人亦無拒絕聲請人檢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情事。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之目的,非在為公司利益行使監察權,而係藉此向相對人其他股東施壓,脅迫公司其他股東以高價買回其出資及取得公司名下作為廠房使用之土地,完全係圖私己利,企圖使相對人無法繼續經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聲請人無論有無擔任總經理職務,相對人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相關會計表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常備於公司以供各股東查閱,更於相對人公司召集股東會前,將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隨同召集通知一併送達各股東。依相對人105 年12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日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案即為相對人104年度財務報表,第2案則為相對人104年度盈餘分配,該日股東會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親自出席參與決議,足徵相對人確實已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110條規定造具相關表冊供聲請人查閱、承認,亦依同法第235 條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補議案予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承認。
㈢相對人經年均依法造具相關會計表冊,並未見聲請人表示異
議,且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執行業務股東期間均經手相關憑證,未有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之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150 號裁定要旨,可知苟公司拒絕董事參與編造會計表冊,或拒絕監察人查核各項資料,即得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會解任,或由監察人對董事長提出刑事告訴,並無另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此等見解之基礎事實雖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仍應適用於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是無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檢查人之選任,均須具備選任之必要性,藉以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之營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參見本院卷第18頁),雖已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惟揆諸上開說明,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故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及第110條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相對人各項表冊等語,即非無據。
五、相對人雖提出105年12月9日寄給相對人全體股東之存證信函,且該函係通知相對人全體股東於105 年12月20日召開相對人之股東會議,議案則包含⑴104 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⑵104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提請承認;⑶總經理許瑞富解任案(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附上相對人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然查,前開報表暨查核報告並未一併檢附各該支出或收入之原始會計憑證,則聲請人自無從據此檢查相對人提供予會計師之數據是否正確,亦未能藉此知悉相對人之真實營收狀況,是以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六、此外,聲請人於104 年3月4日曾向相對人之董事許靜美發函請求調閱相對人93年度至103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帳簿、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等文件,經許靜美拒絕提供,嗣聲請人對許靜美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前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該判決係以聲請人於當時並非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由,據此認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許靜美提出前開文件),足認相對人所述伊並未拒絕聲請人檢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之目的,非在為公司利益行使監察權,而係藉此向相對人其他股東施壓,脅迫公司其他股東以高價買回其出資及取得公司名下作為廠房使用之土地,完全係圖私己利,企圖使相對人無法繼續經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彭賢茂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6 年6月21日會總字第1060251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嗣彭賢茂會計師亦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彭賢茂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桃園縣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長、財團法人逢甲會計教育基金會董事,現職為彭賢茂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者,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