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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禮開興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苹郁(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7 月27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所: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為禮開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禮開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禮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11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58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未依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按同條前段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該公司僅由一股東陳炎源所組成,陳炎源已於105 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佑如、陳憶蓁等2 人全部拋棄繼承,故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又禮開公司於

101 年6 月15日由前負責人林苹郁變更為現任負責人,依其申報營業稅資料所示101 年6 月期後無任何銷售額,於100年度後公司亦無員工扣繳資料申報。綜上所陳,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准予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禮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1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859號函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禮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另禮開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禮開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陳炎源已於105 年8 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佑如、陳憶蓁均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禮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2 月9 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及保全租稅債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禮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林苹郁為禮開公司101 年6 月15日前之法定代理人,且禮開公司於101 年

6 月後無任何銷售額,於100 年度後亦無員工扣繳資料申報,有聲請人提出禮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及101 年度申報書查詢、98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件為佐,堪認禮開公司主要營運活動發生在林苹郁擔任法定負責人期間,其就禮開公司相關營業事務應為熟稔,足堪辦理禮開公司清算事務,復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林苹郁為禮開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