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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7號抗 告 人 林才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另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之制度並非絕對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現行制度

及學理上,公司可因股東清算或破產、收回特別股、收買反對股東股份、受贈及為銷除股份減少資本而取得公司股份等情形取得公司股份。其中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無償受贈股東持股之情況,亦未如其他情況規定公司於受贈股份之後應於一定期限內將股份轉售或辦理減資。有限公司股東拋棄持股僅是將股權單純拋棄,而非股東退股將出資取回。

㈡股權為股東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行使對象為公

司而非兌公司資產,與公司個別資產之所有權有所不同,股東無法以行使股東權為由,主張直接對公司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故股權之拋棄,係具有身分權之財產權之拋棄,公司資產並未因此減少,對公司及公司交易相對人並無損害,其其況與股東將股份贈與公司相類似,本無禁止之理。

㈢股東拋棄股份後,公司只是股份減少而非資產減少,無須如

股東退股一般退還其出資,故依經濟部57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45531 號函示可知,公司若僅因股份總數減少而調整每股金額,無須依照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辦理減資。因有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服務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之適用,當可引用上開經濟部函示辦理。

㈣另公司亦可將股份轉讓第三人,以增加公司資產。在轉讓或

是調整股數、每股金額前,依公司法第179 條之規範意旨,該股權所代表之權利呈現休止之狀態,不得參與表決,故有限公司股東拋棄股權與公司資本三原則或是公司之治理並無違背,股權之拋棄與股權轉讓、退股性質實不相同,無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之見解,認有限公司股東拋棄持股應類推適用退股之規定云云,實有誤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聲報解任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7號解任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1 項本文已有明文。則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解任其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