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寬和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光相 對 人即受 罰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玲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經貴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任第三人謝婉麗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第4 點第1 案會議決議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故相對人顯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特此具狀陳報貴院,並請貴院裁處罰鍰1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
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檢查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謝婉麗會計師,自得依法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二)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6 年3 月6 日以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師第000000000 號函知相對人,現已由謝婉麗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因檢查人認相對人之資產龐大、業務繁多,為順利進行檢查工作,擬請相對人事先預付檢查人報酬20萬元,以利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況等事務之進行,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檢查人部分檢查報酬10萬元並確定等節,有上開函文、檢查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循檢查人通知預付其報酬,有大師聯合會計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10月31日函文各1 紙在卷可查,足稽相對人採取消極不為預付檢查人報酬之方式,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等情事,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確實未配合檢查人預付報酬之請求,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職務確實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準此,茲審酌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7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檢查人於106 年8 月3 日間函請相對人預付檢查人報酬,相對人迄今未能事先預納,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並認聲請人請求裁處10萬元稍嫌過高,爰處以罰鍰7 萬元,以示懲戒。
(三)另本裁定確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受檢查之相對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