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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謝婉麗會計師相 對 人即受檢查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貴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陳報,理由如下:

1、檢查人之酬金,擬依案件實際工作小時數計算收費,其標準為:會計師、經理級或以上、審計專員之每小時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 元、2,000 元,惟衡酌公司法第245 條檢查工作繁複特性,風險承受及檢查人之相關法律責任,且勞務既已提供,無法回收之特性,實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兼顧國內、外勞務服務業之交易慣例,預收酬金為交易常態,故聲請人擬請受檢查人即相對人預付20萬元,以利進行查核工作。

2、與本案有關之差旅費、打字、印刷費及其他相關之代墊費用,由聲請人檢具收據、發票向受檢查人核銷。於本件檢查案件完成後,再統計實際工作小時數陳報,由貴院裁定報酬。

(三)基此,本件受檢查人之資產龐大,截至105 年6 月3 日總資產合計2 億1,550 萬1,000 元,且業務繁多,為順利進行檢查工作,聲請請求預先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寬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寬和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自得依法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二)聲請人雖尚未執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為考量聲請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業務之過程,勢必立即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防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實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2,000 萬元,且寬和公司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3 年度至105 年6 月30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截至105 年6 月3日止總資產為2 億1,550 萬1,000 元,實屬龐雜,有寬和公司提出105 年7 月21日民事聲請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3 頁),另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表示意見,其後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即第三人張玉中同意就檢查人陳明之委任費用,全權擔負付款責任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6 年第2 次董事會議程影本1 份附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3頁、第27至33頁),惟聲請人雖以案件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會計師、經理級或以上、審計專員之不同收費標準,作為計算請求相對人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之依據,本院衡諸上開各情,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0萬元予聲請人,以利本件聲請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聲請其餘預付檢查報酬10萬元,尚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檢查報酬,故其聲請相對人應預付檢查報酬,於超過上開所得預先支領檢查報酬1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