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袁震天律師上列聲請人就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2 條、第3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清算人之報酬,其金額既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清算人清算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已明。有關清算人之報酬係因清算公司業務而生,其清算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特多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752號廢止公司登記,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邵建華已於104 年7 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已完成及仍在進行之工作有㈠至法院閱覽相關案件卷宗及整理相關案卷資料;㈡就任清算人職務後刊登公告以催報債權人申報債權;㈢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查詢清算公司之財產資料,並進行財產歸戶資料之核對工作;㈣發函通知清算公司前任董事之繼承人及其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等以釐清清算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資產負債情形;㈤向金融機構發函查調清算公司之財產資料;㈥承受債權人耿良福對清算公司起訴請求應返還新臺幣(下同)548,000 元之訴訟事件;㈦因清算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宣告清算公司破產。查聲請人迄今所得相關資料,仍無法查知或取得債務憑證資料,且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亦不知何人持有,不知所在,聲請人實際上無法憑空製作財務報表,更無法辦理清算申報或其他法律行為。若非嗣後查得雷特多公司尚有存款餘額548,221元之資產,聲請人實無法續行雷特多公司之後續清算程序。又雷特多公司現存資產548,221 元,扣除清算程序費用後其餘額為545,248 元,然其已知之債務,尚不含清算人應得之報酬及日後所需墊支之必要費用,即高達792,407 元,故聲請人評估後認雷特多公司之資產顯已不敷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遂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本件既已宣告破產,則清算程序應如何進行,需俟破產案件裁定後始得確認,故聲請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應已告一段落,聲請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所應有之報酬,有先行確定之必要。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收受酬金之辦法,聲請人每小時得依8,000 元以下計費,且聲請人所屬之遠見律師事務所對外收費標準亦即每小時8,000 元。聲請人及工作人員共計已投入87.4小時,聲請人以每小時8,000 元計費,其他工作人員以每小時2,000 元計費,聲請人共計可得267,800 元,惟聲請人考量清算公司整體因素,僅聲請報酬15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袁震天律師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為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宣告雷特多公司破產,然聲請宣告雷特多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目前尚未確定一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查無袁震天律師或雷特多公司申報清算完結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
37、39、55、57頁),是難認袁震天律師已完成雷特多公司之清算業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給付聲請人報酌,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