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簡素娥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和公司)之清算人主張:寬和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由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聲請人為寬和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寬和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寬和公司之清算人,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通106年度司司字第9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寬和公司另有積欠稅款,清算事務難認業已了結,所為呈報清算終結,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3號事件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寬和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自不符合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三、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