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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慶裮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李佳玹為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選派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選任相對人李佳玹為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之清算人,惟因相對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故無法執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為皇旗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已上之股東,是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為此,爰依法聲請解任李佳玹為皇旗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聲請另行選派皇旗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皇旗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3068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皇旗公司之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故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皇旗公司之全體董事黃榮川、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相對人李佳玹(原名李麗玲)為清算人。惟因皇旗公司之董事長黃榮川行蹤不明,而董事黃孟珠、林重森、林振祥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與皇旗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然既尚有相對人為皇旗公司之董事,則應以相對人為皇旗公司法定清算人等情,有皇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黃榮川之戶役政資料、皇旗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105280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379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頁、第15-16 頁、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0號卷第11-12 頁反面、第16-21 頁反面、第29-4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號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皇旗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已上之股東,並據以聲請解任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

323 條之要件,是聲請人得否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已非無疑;況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雖相對人患有小腦性運動失調、小腦萎縮等病症,惟醫囑亦載明相對人步態不穩,走路搖晃,輕度口齒不清等語,可知相對人之行動上或有些許不便,然尚無礙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且亦不影響相對人處理事務之注意能力,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無處理皇旗公司清算事務能力。再者,相對人擔任皇旗公司之清算人,尚非必然需凡事親力親為,非不得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為之,相對人本身尚非必需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知識始得任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皇旗公司之清算人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解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既相對人為皇旗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復查無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並應予解任之情事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94年2 月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5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