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繼郎相 對 人 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繼郎為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陽公司)之清算人,泉陽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經鈞院准予清算完結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泉陽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泉陽公司之清算人,以及泉陽公司業已呈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81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為泉陽公司聲請由本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準此,本院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林繼郎為泉陽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