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詹俊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誠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07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核備在案,嗣誼誠公司已清算完結,且由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伊為誼誠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伊為誼誠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誼誠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07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誼誠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准予備查,經本院106年10月20日新北院霞民事通106年度司司字第404號函,以誼誠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納稅捐4,314萬6,346元未清償為由,不予准許,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可稽。準此,誼誠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則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核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