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蔡美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城工程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乙事毫無所悉,直到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6月15日新北執丑9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55號命令始知,迄今從未就任或執行任何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要旨,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成立,伊亦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因伊從未在相對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公司股東,完全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毫無關聯。伊配偶黃家訓即相對人公司董事,生前亦不讓伊知道任何公司事務,相對人公司從事土石業,業務繁雜,伊亦已拋棄繼承,不可能就任清算人職務,以聲請狀表示拒絕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思。綜上,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於作成非訟事件裁定後,有再予審酌該裁定是否妥當之權限,並非賦予受裁定之當事人有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否則與「不得抗告」之規範意旨不符。又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知悉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乙事,惟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5號卷第8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查原裁定係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許當事人以上訴或抗告或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裁判或類此而改以撤銷原裁定為另案聲請之方式再為救濟,否則顯悖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又聲請人主張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然揆諸前開說明,該規定係賦予法院於作成非訟事件裁定後,有再予審酌裁定是否妥當之權限,並非賦予聲請人有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之權限;況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係指法院認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始得為之,自與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性質及意義不同,聲請人以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主張應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撤銷之,尚難憑取。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裁定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