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昌朋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崔得興(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為相對人昌朋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昌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昌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7 月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昌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崔得平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依前述規定,應以其繼承人擔任公司清算人。經查崔得平二親等繼承人資料,應繼承人為其子崔意忠、其父崔慶普、其母崔林阿雪、其兄崔得興及崔嘉修,惟前揭繼承人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0

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是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昌朋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又崔得平之胞兄崔得興104 年度有申報綜所稅,其他繼承人則皆查無申報資料,且崔得興正值壯年應較適任清算人,故聲請選派崔得興為昌朋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亦有準用,此參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昌朋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7月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昌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另昌朋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昌朋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崔得平,業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崔意忠、崔林阿雪、崔慶普、崔得興、崔嘉修,復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昌朋公司尚有就103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104 年度所得稅結算等應申報事項未予申報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昌朋公司股東同意書、昌朋公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家宜106 司繼58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昌朋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104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昌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崔得興為昌朋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崔得平之胞兄,00年出生,現年約53歲,104 年度曾於中國青年救國團臺北市團務指導委員會任職,有聲請人提出崔得興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堪信其應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有處理昌朋公司未了結事務之能力,復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崔得興為昌朋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