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0號異 議 人 崔得興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為昌朋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崔得平雖為兄弟,但因久未聯絡,亦無往來,故對於崔得平之任何事情,皆無法得知,聽聞崔得平因病身亡後,曾前往祭悼表達哀傷之意,惟經與家人討論後續事宜,決定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異議人任職於中國青年救國團擔任駕駛之工作,均在外奔走,以致於在民國106 年11月3 日始至派出所領取法院函文,而無法及時回覆意見,且異議人因工作關係,工作時間不固定,且薪水微薄,故無法承擔清算人乙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昌朋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異議人為昌朋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案,又依前揭法律規定,對該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以任何形式聲明不服,則異議人猶對該裁定提起本件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