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茂齊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釋莫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000000000號)為茂齊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茂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茂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齊公司)欠繳97年度至101 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緩、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802元。惟茂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9 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2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於廢止後查無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其董事即訴外人蘇信韋擔任公司清算人。然蘇信韋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茂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前開判決提及茂齊公司之負責人為蘇信韋之父親蘇釋莫明(原名蘇仁龍)。是為處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蘇釋莫明擔任茂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茂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28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茂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茂齊公司原登記股東僅有蘇信韋,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查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等節,亦有公司章程、本院103 年3 月26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51頁)。是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蘇信韋為茂齊公司之清算人。惟蘇信韋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確認其與茂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茂齊公司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一情,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茂齊公司滯欠稅捐之事,亦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以聲請人為處理茂齊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茂齊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茂齊公司於前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中主張蘇釋莫明為茂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0頁),就茂齊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有能力足資擔任茂齊公司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蘇釋莫明擔任茂齊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