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浤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為一行政機關,掌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雖經鈞院選派為浤立有限公司(下稱浤立公司)之清算人,惟因不諳商事法規,恐無法勝任清算人乙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請求辭任該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浤立公司之清算人,係因浤立公司前於民國97年8 月26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50638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德欽已於98年4 月15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為處理浤立公司未了結之事務,認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審酌相關資料後,選派聲請人為浤立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行政機關,職司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因不諳商事法規,恐無法勝任清算人云云,然衡酌聲請人為一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自具有相當公信力,並有處理浤立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聲請人徒稱不諳商事法規,尚乏事證證明確有不適合任浤立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自不足為採。再者,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係以清算人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為判斷,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浤立公司之清算人,仍屬妥適,尚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