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4號聲 請 人 詹雲卿相 對 人 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足檢 查 人 張金男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金男會計師所任相對人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並蒙鈞院10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派張金男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所溝通,並取得相當之資訊,認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欲撤回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請求鈞院解任張金男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時,當應賦與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任張金男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聲請人既稱現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而請求解任張金男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