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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高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安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

373 號呈報清算人案件核備在案,且由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聲請人為高安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高安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支表、清算期間之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監察人審查通過之文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及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 頁),堪予採認。然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相對人高安公司之清算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寧106 年度司司字第37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本院迄未受理相對人高安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即相對人高安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一節,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再卷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相對人高安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自未符合公司法第332 條之意旨,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