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指示,準備相關文件供其檢查,但對於趙會計師將文件郵寄其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聲請人以本件檢查之聲請人邱玉香(聲請人公司股東),其配偶林道星(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亦係從事鋼鐵相關行業(經營東源鋼鐵有限公司),如聲請人郵寄相關文件恐有洩露重要營業秘密之虞,乃要求趙會計師至聲請人公司所在閱覽,並函覆在案,惟趙會計師仍來函要求郵寄相關文件,完全漠視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正當性,聲請人因認趙會計師執行其檢查工作有不當之情,爰依法聲請更換檢查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股東邱玉香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嗣趙會計師先後於105 年8 月23日、9 月26日、10月26日、11月17日函請聲請人公司提供檢查所需相關資料,以利其進行檢查作業,並副知本院,惟聲請人均未置理,趙會計師乃認聲請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構成實質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而於
105 年12月2 日函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理,此有上開函文5 件在卷可稽,顯見趙會計師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後,已積極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檢查,但聲請人有消極的不配合趙會計師進行檢查作業之情形甚明。雖聲請人主張本件檢查之聲請人邱玉香及其配偶林道星亦係從事鋼鐵相關行業,趙會計師要求聲請人郵寄相關文件,恐有洩露重要營業秘密之虞,而要求其至聲請人公司所在閱覽,然趙會計師仍來函要求郵寄相關文件,完全漠視聲請人主張之正當性,因認趙會計師執行其檢查工作有不當之情云云,然本件係因聲請人多次未應趙會計師之要求消極的不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以供檢查,且趙會計師曾於105 年11月10日依約前往聲請人公司進行檢查作業,但該日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場,僅有股東張燕妮在場,且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趙會計師檢查(參見上開105 年11月17日函文),可見趙會計師係因前往聲請人公司進行檢查未果,始有要求聲請人郵寄相關檢查資料之舉,故聲請人以此認為趙會計師執行其檢查工作有不當情形,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有限公司製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係放置於公司,檢查人進行檢查作業時,如無事實上困難,自應以在公司所在檢查為原則;又檢查人前往檢查時,公司當應備齊檢查所需資料以利檢查作業之進行,倘公司有拒不配合檢查之情事,聲請檢查之股東自得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