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發人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相 對 人 莊雀
汪金獅汪深根汪娟上列受罰人莊雀因呈報清算人(裁罰)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或經廢止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分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告發人告發意旨略以:優揚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揚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解散登記在案,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15日內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惟至今仍未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致聲請人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4 項規定,聲請本院處分優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履行清算事務等語。
三、經查,優揚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優揚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莊雀為清算人(優揚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 萬股,董事長莊雀持有80萬股、董事汪金獅持有70萬,當日股東會出席率100%,主席為董事長莊雀),辦理清算事宜等情,有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及其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應堪認定,優揚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
再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莊雀既於103 年4 月30日經股東會選任為優揚公司之清算人,且其為優揚公司董事長兼最大股東,故當日即103 年4 月30日實已為清算人為就任承諾之實際就任日,依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對人莊雀為優揚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莊雀就任清算人後,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本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惟查,於優揚公司經解散登記後,相對人莊雀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已逾15日聲報期限規定。爰依首揭法文,並審酌相對人莊雀逾期聲報之情節,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另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4 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並非賦予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洵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而已。是以,就本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相對人汪金獅、汪深根、汪娟均非本件清算人),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