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李明燁會計師即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22號選任相對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請求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擔任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第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經本院以10
5 年度法字第22號選任為相對人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峰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伊自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日起至移交予清算人之日止,已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爰依法聲請酌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拓峰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拓峰網公司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86號、106 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解散,並經本院於
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何宗翰律師、劉嘉興、許伯彥會計師為拓峰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會計師,且其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已辦理之事項,業據其提出工作報告及工作內容相關資料1 份為憑(置於卷外),並佐以卷附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6 年12月8 日會總字第1060536 號函文關於合理報酬之意見,以及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霞民麟106 年度司字第82號函通知拓峰網公司於7 日內表示意見,惟拓峰網公司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而認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拓峰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報酬以每月3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
┌───────────────────────────┐│主要工作內容: │├───────────────────────────┤│一、蒐集了解拓峰網公司相關資料。 ││二、履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如下: ││ ㈠代表拓峰網公司出庭及具狀陳述反對由股東拓網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公司解散申請之異議聲明。 ││ ㈡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 ││ ㈢召集拓峰網公司業務交接會議。 ││ ㈣處理及回覆股東回函事宜。 ││ ㈤代表拓峰網公司向前負責人蔡承峰提起返還印鑑之訴。 ││ ㈥保管拓峰網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銀行存款。 ││ ㈦徵詢協調股東和解方式。 ││ ㈧處理相關支出事宜。 ││ ㈨處理拓峰網公司相關網站登記於前負責人個人信箱問題。││ ㈩處理拓峰網公司相關勞健保欠費問題。 ││ 處理拓峰網公司營業稅未申報裁罰問題。 ││ 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 ││ 收支事項憑證登錄及編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