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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0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公司)之清算人,嗣聲請人辦理耐吉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宜,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收訖勞工退休基金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9萬1169元支票,復經鈞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核定律師籌金4萬元在案,爰向鈞院陳報辦理職務情形,並請求裁定本案終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為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於就任清算人後,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亦未補正其請求清算終結之依據及提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新北院霞民儉106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並於107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本件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從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以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自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提出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