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建男
黃輝煌被 上訴人 丁俊元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