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葉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告 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鑫被 告 高志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志豪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 號半拖車,沿國道3 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北向39.25 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超載並應保持速限,復應注意夜間行車應開啟車前大燈與車尾警示燈,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上路行駛,致同行向在後、由被害人陳國宏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害人陳國宏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志豪賠償原告損害,又被告宏誠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高志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8 條亦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扶養費損害988,923 元,及喪葬費損害243,40
0 元,合計4,232,323 元,惟因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200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232,323 元。
(三)並為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2,323 元,並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略以:因鑑定資料顯示被告沒有肇致因素,保險公司已經用強制險賠付,至於原告提出的要求,因被告沒有肇致責任無法做理賠。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經查,被告高志豪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9.25 公里處時,與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後側之被害人陳國宏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國宏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行車紀錄盤內容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3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情已堪認定。
(四)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有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志豪所駕駛之曳引車與半拖車,於案發時確實超載
13.34 噸,此有上開曳引車與半拖車過磅秤重拍攝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惟本案被告高志豪所駕之曳引車係後方與死者陳國宏所駕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非被告高志豪所駕之曳引車因超載因物理慣性而煞車不及,致追撞死者所駕車輛,是單以曳引車與半拖車超載之義務違反,客觀上尚難認為此條件必然將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必然結果,自不能以此義務違反,作為認定被告高志豪涉有過失之唯一依據。
(五)至被告高志豪於案發時其車輛是否處於靜止狀態,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依警方調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電子收費門柱資訊、國道第六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記錄綜合研判,發生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2 時40分許乙節,有國道第六大隊10
5 年7 月16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56004760號函可參。而依扣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記錄盤所示,行車紀錄盤所載車速紋路曲線依肉眼辨識結果,該車車速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0分前逐降至時速0 公里,迄同日3 時45分許該車始恢復行駛,惟依遠通電收105年3 月25日總發字第1050000433號函附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國道ETC 車輛通行明細所載,被告高志豪所駕駛之曳引車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6分19秒,尚有通過國道3 號公路北向39.4公里電子收費門柱之情形,足證被告高志豪所駕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盤所載時間與實際正確時間,容有誤差,自難遽以該曳引車行車紀錄盤所載車速,認被告高志豪所駕車輛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40分許車禍發生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致被害人駕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再以上開行車記錄盤所示,被告高志豪所駕曳引車車速約在行車記錄盤2 時27.5分許降至0 ,至行車記錄盤
3 時45分許始有復駛情形,如被告高志豪車輛於遭撞前係靜止狀態,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啓明於偵查時證稱其到場時被告高志豪車輛已停放在外側路肩等語,被告高志豪車輛在靜止狀態遭撞後,應在不久即有復駛停靠路肩之車速紀錄,而不致在時距1 小時後始有復駛情形;況質之證人陳啓明復證稱其到場後被告高志豪車輛尚能正常駕駛等語,及偵查時檢察官函詢國道第六大隊亦稱:案發當日
2 時至3 時,國道3 號公路北向38至40公里處,並未發現其他交通事故等語,未見被告高志豪有何因車輛故障、突遇交通事故而需緊急停車之原因,均足證被告高志豪所駕車輛並非處於靜止狀態遭撞。
(六)另參之證人陳啓明證稱:本件從輪胎痕跡來看,如果是靜止時遭撞擊,前車應該會留下遭推撞的輪胎痕;現場照片只有拍到被害人的輪胎痕跡;從被告高志豪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盤顯示,是慢慢降速的;應該是從高速被撞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陳勇任亦證稱:前車煞車靜止時遭撞擊,2 車都會留下輪胎痕,前車會留下遭推撞的輪胎痕,如果兩台車都在行進間,後車容易留下輪胎痕;現場照片來看,本件當時輪胎痕應該是小貨車的輪胎痕等語;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盤所示,現場並未見與被告高志豪所駕曳引車相似之輪胎痕,反遺留之輪胎痕均與被害人陳國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輪胎痕相似,及被告高志豪車輛之車速係從高速逐漸降速為0 ,並非由高速突然變為0 等情,堪認被告高志豪應係行進間遭撞擊,而非突然減速致被害人陳國宏反應不及自後追撞。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最低時速之情及因時速過低或驟然減速造成被害人反應不及,顯有疏失乙節,而查,被告高志豪駕駛之曳引車於案發當日2 時36分19秒,通過國道3 號北上39.4公里電子收費門柱10秒後,被害人陳國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始通過該處電子收費門柱,及被告高志豪與被害人陳國宏之車輛於該電子收費門柱後之
150 公尺至200 公尺處發生碰撞乙情,有上開被告高志豪與被害人陳國宏車輛之國道ETC 車輛通行交易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以被告高志豪與被害人陳國宏兩車相距10秒時間,及於電子收費門柱後150 公尺處即發生撞擊為準計算結果,被告高志豪所駕曳引車之車速顯然不及時速54公里(即10秒行駛150 公尺,1 秒行駛15公尺,換算時速為54公里,惟兩車撞擊前依前所述仍在行駛狀態,故被告高志豪所駕車輛必然低於時速54公里);且以肉眼觀之被告高志豪所駕曳引車行車記錄盤所示車速記錄,行車記錄盤所載2 時25分至2 時27.5分之2 分30秒間,被告高志豪之車速自時速80公里降至0 ,以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遭撞後即切入路肩減速等語,被告高志豪顯不可能行駛2 分30秒後始停於路肩,而應係在該2 分30秒期間,其車速早已低於時速80公里。是被告高志豪陳稱遭撞前時速約80至90公里等語,顯不可採,應認被告高志豪於事故前之車速已不及時速54公里。
(八)依前所述,被告高志豪於事故前之車速雖不及該路段外側車道最低時速60公里之速限,惟此一違規之低速行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陳國宏反應不及而生撞擊結果,究非無疑。按百分之95之汽車駕駛人得在1.6 秒內完成無預警交通反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0、1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志豪與被害人陳國宏所駕車輛通過國道3 號北上39.4公里電子收費門柱時間相隔10秒,足認被害人陳國宏於通過該電子收費門柱時,與前車之被告尚有10秒之反應時間。此際,被告高志豪車速雖低於時速54公里,但仍在行駛中,以案發地點係國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阻礙被害人陳國宏反應之狀況,被害人陳國宏在此種無障礙且有10秒反應時間之情況下,仍追撞前方行駛中之被告高志豪車輛,堪認被害人陳國宏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撞擊,難認被告高志豪未依最低速限行駛係造成被害人陳國宏反應不及之原因。
(九)末查被告高志豪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於案發前通過國道
3 號北上39.4電子收費門柱時,確實係開啟頭燈,此有電子收費門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警方於案發同日下午3 時許,勘察本件被告高志豪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與半拖車,開啟曳引車頭燈後,半拖車車尾燈確實亦能正常開啟,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與附件勘察照片為據,則被告高志豪於案發前距離事故現場不到200 公尺前,係開啟頭燈,而頭燈開啟時,半拖車尾頭亦同時隨之開啟,足堪認定被告高志豪於案發時,確實已依規定開啟車燈。
(十)綜上,被告高志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開啟相關前後車燈,而該些車燈又無故障,另亦查無被告高志豪有何突然減速或在車道上停車之情事,且被告之超載或慢速行駛,亦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高志豪就本件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72949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6 年8 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253062號函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過失之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高志豪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志豪有過失致死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乏所據,不足憑採。而被告高志豪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誠公司就被告高志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232,323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