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允昌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被上訴人 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再簡字第
6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宜駿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駿公司)是系爭機車之賣方,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未給予買方即上訴人核對內容後確認簽章,此未遵守買賣雙方契約的程序,是違背信用不實之行為,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不存在,又宜駿公司在約定書有洽經銷商核對蓋章,卻未對買方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做核對蓋章,顯屬詐欺手法。又原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無本票聯之表格,卻遭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利用剪接方式偽造本票聯,其上簽名係屬偽造,業經刑事案件以鑑定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在案,原審法官僅以目視為準,自會有所有偏差不實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11月17日宜院平民戊104 簡上38字第48688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3 月8 日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為證。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應以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3 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除有原確定判決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茲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4 頁之收狀章),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之記載,乃主張:系爭約定書存放賣方手裡,不給買方做確定證實蓋章,擱置隱私2 年之久,於104 年5 月1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經過訴求才給影本,得悉「商品總價75000 元而沒有本票格式聯」之內容記載不實事項,確實是詐欺手法與偽造本票有價證券,業經訴求刑事筆跡鑑定與上訴人的筆跡不相符,正在刑事法庭訴訟當中,因當初提供內容不夠充實,造成原判決偏差,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固堪認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並未以再審訴狀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有未合;另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9 款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係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係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係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其當事人方為適格。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原確定判決之原告,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作為本件再審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遠信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詎上訴人除以遠信公司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另併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宜駿公司為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於宜駿公司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即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既已於法有違,且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