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允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再簡字第6 號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再簡字第6 號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再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